第一条 各级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离岗、离职,必须将本人所分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岗、离职。
第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账目的,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条 编制移交清册,应列明移交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印章、现金、支票簿、发票、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必须由计财处副处长以上监交人负责监交。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验收。具体验收范围如下: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的记录进行点交,其金额必须与会计账簿的记录余额一致。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限期查清原因,负责找回。
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保证账物、账表、账账相符。
4、移交人员经手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监交人员必须抽查其正确性。
5、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 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内容。移交清册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计财处存档一份。
第五条 接替人员必须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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