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区直机关处级干部廉政档案管理,促进廉政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领导干部廉政档案是真实、客观记录和反映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资料和依据,是分析和掌握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基本素材和监督、管理、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区直机关处级干部廉政档案(以下简称:廉政档案)应由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没有设立纪检监察部门的,由机关纪委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廉政档案应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廉政档案内容由处级干部廉政情况、个人有关事项申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和廉政谈话等方面的有关材料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处级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处级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处级干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表及相关材料;
(四)处级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包括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和责任制考核成绩等材料;
(五)处级干部收受、上交礼品、礼金登记表,以及相关的情况和材料;
(六)处级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包括在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相关材料等;
(七)处级干部廉政谈话记录;
(八)处级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受到奖励的情况材料;
(九)有关处级干部党风廉政方面的信访件及查处结果,有关处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处理情况或案件检查和审理情况、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及本人认识等;
(十)其他有关处级干部廉政建设方面的材料。
第五条 廉政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必须按照真实、合规、合法的原则建立。
(一)廉政档案收集和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可靠、完整齐全、文字清楚。需要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必须盖章和签字后方可归入本人档案。处级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有关申报表的各项相关内容必须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及其他个人不得代为填写;
(二)廉政档案除信访件、违纪案件、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应归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等可以是复印件以外(复印件应有出处记载),其余必须是原件;
(三)廉政档案材料归档时必须遵循统一规范、便于查阅的原则。廉政档案材料一律使用黑色墨水填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等书写;档案材料内容要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和整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廉政档案集中整理;
(四)廉政档案必须按照安全、保密的要求,进行科学、严密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专柜存放。
第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机关纪委)要定期或不定期与区直机关纪工委、组织、人事等相关处(室)进行沟通,及时了解区直机关处级干部信访件和违纪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将违纪处理通报及时归档。
第七条 对廉政档案进行查阅和使用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查阅和使用规定,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一)因干部的考察、任免、调动、组织处理、案件调查等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廉政档案;
(二)建立廉政档案查阅登记制度,对廉政档案查阅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纪检、组织、人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廉政档案时,须经廉政档案管理部门领导批准,方可办理登记、查阅手续;
(四)查阅廉政档案时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摘录、拍摄、复印、复制廉政档案内容;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
(五)廉政档案不得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廉政档案材料原件的,须经廉政档案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借阅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限期归还,不得转借他人;
(六)严禁任何个人和单位私自查阅和保存他人廉政档案材料。本人不得查阅自己及有亲属关系的廉政档案;
(七)查阅、借用廉政档案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公布和泄露档案内容。
第八条 工作调动后,应将其廉政档案转交给调入主管单位相应的廉政档案管理部门。转交廉政档案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廉政档案应通过机要渠道转交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二)转出的档案资料必须齐全完整,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三)转出、接收档案必须严格履行转交登记手续。
第九条 干部退休、离职或死亡后,其个人廉政档案继续保留三年。保留期满后,经廉政档案管理部门领导批准,按照相关保密规定予以登记、销毁。
第十条 对违反廉政档案管理规定和利用廉政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直属机关纪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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